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何大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号。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大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大波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犀浦夜市附近,从康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手机1部,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大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大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大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大波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真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