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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太兴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57号 

  被告人何太兴(绰号:何拉拉),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4月9日、2014年8月19日、2019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年、十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太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太兴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容留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同日18时许,民警将何太兴抓获,并在其家中将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并从何太兴身上及其住处查获净重1.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太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太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何太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

  6.搜查、提取、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及照片;

  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太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太兴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太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太兴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太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太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太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太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开敏                      

                              检察官助理:李流怡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太兴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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