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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奕皑、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何奕皑,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组。2017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院批准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街**段**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何奕凯在大邑县南门农贸市场内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1袋,后潘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扣除部分冰毒后,于当日2时30分许,在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古城宾馆外将剩余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后龙某某被民警挡获,当场从龙某某处查获冰毒1小袋(净重:0.432克)。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奕皑被民警挡获,从何奕皑处当场查获冰毒3小袋(净重:1.5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奕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奕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 石小虎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奕皑、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叁张,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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