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8〕269号
被告人何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威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威驾驶粤A6****号牌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6号工业区路路口时,趁被害人陈某某未上锁之机,以被告人何威负责用钥匙开启发动机、同案人“光头”负责驾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停放于上址的永骏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5元)、里布25支(依法不予价格鉴定)。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威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公园附近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威处起获粤A6****号牌摩托车1辆、液压剪、翘板、套筒各1把、自制钥匙头2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威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威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扣押的粤A6****号牌摩托车1辆、液压剪、翘板、套筒各1把、自制钥匙头2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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