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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子龙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何子龙,曾用名何俊,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家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18年9月7日曾因犯赌博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子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子龙因与自由派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为泄愤邀约三名男子(均在逃)将该营销中心售楼部大厅内的沙盘、单体模型、花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376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何子龙赔偿三江房地产有限公司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子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被告人何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子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子龙半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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