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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存云、吴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何存云,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陆良县**街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存云、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何存云、吴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官坡巷水电三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硬纸板、塑料垃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85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存云、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存云、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存云、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此外,被告人何存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存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存云、吴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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