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04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9号小型轿车沿着屯溪区黄山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行至黄山路安东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7.3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3月21日20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9号小型轿车从岩寺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G3京台高速汤屯段屯溪西收费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建
检察官助理:章彩虹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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