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何安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栋**单元**号。2017年1月25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郭娟,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鹰,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大道**号**栋**单元**号楼**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兰晶,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德敏,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原是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贷款催收人员,该公司与多个商业银行合作开展贷款催收业务,王某某、胡某某在工作期间掌握了一定数量的包含借款人姓名、贷款名称、贷款到期日期、银行卡号、借款金额、利率、余额等信息的“客户名单”。
2020年3月,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共谋,通过王某某、胡某某提供“客户名单”,何安桐具体操作,由何安桐拨打借款人电话,冒充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并通过报出借款人各项具体信息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进而虚构“还款优惠政策”,诱导借款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入何安桐所提供的微信账号。为逃避侦查,王某某购买了无实名登记的“物联网专用卡”和微信账号,并提供一部“锤子手机”供何安桐使用。
通过上述方法,三人共计骗得包含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533元在内的共计14900元人民币,其中何安桐分得7000元,王某某分得5950元,胡某某分得1950元。
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安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95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安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已全部退赃。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安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何安桐、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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