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何宗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宗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宗春在本区梁山街道北外街恒泰小区停车区,通过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大众牌越野车,盗走该车后备箱内的中华、天子等品牌香烟共计17条。经鉴定,上述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72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何宗春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楼一出租屋内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何宗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领条等书证;
2. 证人伍安友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宗春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宗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宗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宗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宗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宗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宗春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