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何家庆,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乡**村**庄**号。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9月12日被假释;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家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2月2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家庆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家庆至**镇**村**号被害人方某甲家,掰窗入室,窃得舍得浓香型白酒2瓶、舍得酒坊浓香型白酒2瓶、沱牌特曲浓香型白酒1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瓶、中华(软)香烟、中华(金中支)香烟、黄山(小红方印)香烟各1条、天梭表、飞亚达表各1块、好运北京纪念盘1只及爱戴垫被等另外十三项物品等物件。随即,又至隔壁**号被害人沈某某家,爬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发现室内有人而逃离;然后又至沈某某家东隔壁的*号被害人方某乙家,在掰开窗户防盗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方某乙发现而逃逸。经价格认定,上述被害人方某甲家中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5元。
202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家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所窃赃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家庆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某甲、沈某某、方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家庆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何家庆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等相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家庆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的相关赃物,从被害人方某乙处调取被告人何家庆丢弃的涉案赃物,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甲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6.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荷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家庆的前科及假释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家庆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何家庆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家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家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家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家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家庆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何家庆现羁押在浦东新区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的是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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