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何家旭,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1********,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暂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何家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家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何家旭与被害人王某某(37岁,已婚)认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何家旭在常州市武进区**家园**栋**单元**室的暂住地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独立离开,何家旭携水果及水果刀追至该小区南门附近,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犯罪嫌疑人何家旭遂产生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并持水果刀捅刺王某某腹部等处欲将其杀害。后被害人王某某昏倒在地,犯罪嫌疑人何家旭误以为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遂持水果刀戳刺自己腹部欲自杀,后经路人报警二人得到及时救治而犯罪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家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家旭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审讯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凶器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家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家旭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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