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何寿有,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8月8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寿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何寿有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武台村泰佳道大津城商业广场一层田园奕彩生鲜超市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超市服务台上的一部墨绿色iPhonellPro Max手机、一块黑色手表及3万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66.67元;被盗手表为仿冒劳力士的假表,物价鉴定机构无法评估价格。2020年5月3日,被告人何寿有在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永乐桥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寿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寿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寿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寿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寿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寿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寿有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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