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何小波,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判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小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小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7时许, 被告人何小波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西华大学南大门对面公交站,从向某某口袋里扒窃一部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彤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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