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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帆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何帆,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幢**。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帆盗窃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何帆经过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8号路边时,将被害人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货拉拉白色金杯车(车牌号:渝A82****)内,放在驾驶座档位杆位置的一部黑色OPPO A83手机盗走(目前已发还),并使用该手机冒充机主向手机微信好友借钱并使用,共计人民币969.6元。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帆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四院门口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渝A8****)内,方向盘前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随后在南坪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一游摊摊贩。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帆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公交站37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顾某某放在双肩包左侧面插水杯口袋处的一部黑色华为畅享8手机偷走(目前已发还)。

2020年7月3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元、1363元、450元。

被告人何帆于2020年7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西计大厦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帆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帆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帆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 李秀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何帆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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