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8年2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7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7日、8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甲”提取诈骗赃款,并从中获得取款额15%的报酬。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又雇请被告人何某丙及何某丁(另案处理)帮其提取诈骗赃款,并支付取款额7.5%的报酬。期间,“王某甲”将多张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则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何某丙保管。“王某甲”在被害人将款项转入银行卡后通知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再通知被告人何某丙及何某丁提现。截至案发,被告人何某丙共提取诈骗款77300元人民币,何某丁提取诈骗款6800元人民币。其中:
1.2017年1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郭某某被人以冒充朋友订购机票为由诈骗13800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转至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人何某甲接到“王某甲”通知后安排何某丁取款,何某丁取出6800元人民币。
2.2017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佛山市三水区被人以冒充亲属订机票为由诈骗6600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转至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人何某甲接到王某甲通知后,安排被告人何某丙将上述款项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4.辨认笔录;5.物证;6.书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2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并从二被告人处共查获15张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其中7张银行卡曾用于提取诈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2.物证;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
2018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名单;
3.移送银行卡等财物一批,暂存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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