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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庆国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庆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27日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男4月1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庆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庆国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庆国在位于潜江市龙湾镇龙湾村2组其家附近的巷子内,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闵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和1小袋冰毒。

2.2019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庆国在其家附近巷子内,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闵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1小袋冰毒。

3.2019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何庆国在同样地点,再次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闵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1小袋冰毒。

4.2019年4月1日13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何庆国家中将其抓获,在其住处搜查出其尚未销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4颗(共净重6.98克)和12袋冰毒(共净重3.6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上述片剂、冰毒中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庆国接到毛某某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潜江市龙湾小学附近巷子交易。14时30分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何庆国将用锡纸包装的1颗麻古(净重0.08克)和1小袋冰毒(净重01.6克)递给毛某某后,即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搜查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2颗(净重1.13克)和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13.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等毒品(附照片);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3.证人闵某甲、闵某乙、毛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现场勘验、扣押、辨认、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庆国家中检查过程录音录像资料(附光盘1张);7.被告人何庆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国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且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庆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灿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庆国现取保候审于潜江市龙湾镇龙湾村2组其家中(联系方式1304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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