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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应寿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何应寿,曾用名“何某甲”,外号“何某乙”“何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曾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美进,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应寿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应寿自2019年3月起,以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子女上学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现已查明其诈骗五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7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事实如下:

1.被害人钟某甲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于2019年3月13日至同月20日向何应寿付现金或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10550元。2019年3月30日何应寿通过微信返还钟某甲600元。钟某甲共计被诈骗9950元。

2.被害人李某甲为办理土地使用证,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7日向何应寿付现金及微信转账,合计被诈骗25300元。

3.被害人羊某某为办理子女上幼儿园,于2019年6月10日至同月14日向何应寿付现金或微信转账,合计被诈骗7900元。

4.被害人李某乙为办理子女上初中,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3日向何应寿付现金及微信转账,合计被诈骗285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为办理子女转学,于2019年10月25日向何应寿付现金及微信转账,合计被诈骗5600元。

2019年12月12日12时,民警在儋州市**镇**路附近的大榕树抓获何应寿,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0元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钟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钟某甲、李某甲等五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何应寿的供述;

5.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的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应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寿以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为由,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7725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应寿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何应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何应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何应寿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何应寿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书记员:王开民

2020年4月14

附件:1.被告人何应寿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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