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3号
被告人何应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应祥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月左右的一日凌晨,被告人何应祥以翻窗方式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1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应祥以翻窗方式进入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应祥在宁波市宁海县竺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何应祥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等;
2.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应祥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应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应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应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应祥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