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何建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保安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在本市洪山区**小区门口,由被告人何建军套开车锁后,共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奇蕾牌电动车1辆,随后,被告人何建军将该车销赃并与被告人王俊华分赃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俊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俊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军、王俊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何建军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社区**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97204****;被告人王俊华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室,联系电话1527188****。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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