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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五年六个月二十六日、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十六日,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农历10月27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接到万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即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约0.7克,交易的地点在衡阳县**乡神龙饭店门口,交易的价格是250元。

2.2017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接到万某某的电话,依然要求购买毒品,即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约0.7克,交易的地点在衡阳县**乡神龙饭店门口,交易的价格是250元。

3.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于是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到达衡阳县集兵小学对面的牌馆侧边,贩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约0.6克,收取毒资300元。

4.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接到肖某某的电话,依然要求购买毒品,即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约0.6克,交易的地点在衡阳县集兵车站“北斗星饭店”门口,交易的价格是300元。

综上,何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4次,数量为2.6克甲基苯丙胺粉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累犯材料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万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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