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1号
被告单位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5****,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建国。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何建国,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0********,汉族,初中,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单位行贿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单位行贿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建国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建国为了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在与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06万余元。
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机动处备件采购管理科**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7万余元。
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机动处备件采购科**李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8万余元。
3.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仪表设备管理科**庄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5万余元。
4.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供应公司**林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万元。
5.被告人何建国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氧气厂设备管理科**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0万余元。
6.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向通*集团购销部**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
7.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炼铁厂机动科**朱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
8.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炼铁厂机动科**赵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8万余元。
9.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股份有限公司氧气厂设备科**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
1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炼铁厂车间**李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
1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车间**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余元。
1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设备部备件处**宁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元。
13.被告人何建国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机动处**宋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14.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设备科**丁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余元。
15.被告人何建国在1997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焦化厂**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余元。
16.被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氧气厂制氧车间**常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余元。
17.被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型钢连轧厂设备管理科**彭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
18.被告人何建国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炼钢电器车间**尹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余元。
19.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设备管理科**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
2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第一钢轧厂炼钢机械车间**秦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建国的供述;
2.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赵某某、彭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宁某某、宋某乙、丁某某、周某某、常某某、尹某某、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何建国供述其行贿犯罪的情况说明;
4.书证:通*公司提供关于企业主体的相关书证;刘某某、李某甲、庄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宋某甲、朱某某、赵某某、彭某某、于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宁某某、宋某乙、丁某某、周某某、常某某、尹某某、付某某、秦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及职责情况说明;通*公司提供关于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6年期间,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与通*公司经济往来数据;何建国银行明细;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与通*业务往来帐;何建国户籍信息证明。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调节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建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慧娟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建国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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