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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建盗窃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何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住青白江区**镇**村**组。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建伙同曾某某(已判决)、涂某某(已判决),多次在本市城区实施盗窃。

1、201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何建伙同曾某某、涂某某在本市城区城南“**”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女,3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该小区**栋**单元楼下停车库的一辆深紫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

2、2018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建伙同曾某某在本市城区城南“**”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甲(男,6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

3、201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建伙同曾某某在本市“**”小区外,将被害人李某某(男,5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该小区**商铺门口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牌电瓶车盗走。

4、2018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建伙同曾某某在本市城区城南“**”小区,将被害人赵某乙(男,3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该小区**栋楼下的一辆红黑色“钻迪”牌电瓶车盗走。

上述被盗电瓶车均被被告人何某某转移,随后销赃分赃或丢弃。

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52元,“玉骑玲”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84元。被盗的“钻迪”牌电瓶车因系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赠送,无购车时间、价格依据,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10月28日,民警在丹棱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何建进行讯问,被告人何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当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林明

                             书记员:毛玉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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