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何建龙(曾用名:何春龙,绰号“败家子”、“败家仔”),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3********,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号,住大新县**镇**路**。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6年4月21日被大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建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何建龙和女朋友农某甲两人一前一后准备离开大新县苏格酒吧,走至酒吧过道时农某甲被身旁的农某乙用手挡住,被告人何建龙发现之后过来推开农某乙的手臂,双方因此产生口角争执起来。酒吧保安发现后将两人劝开,何建龙就先行来到酒吧休息区与朋友聊天,看见农某乙也来到休息区后便冲上去殴打农某乙,何建龙的朋友黄某甲、黄某乙、范某某(均另案处理)见状也冲上来殴打农某乙,被告人何建龙拿起休息区茶几上的一个玻璃酒瓶砸碎后冲过去朝农某乙头部戳了几下。农某乙退到苏格酒吧安检门之外,何建龙又拿起安检门旁边的钢叉击打农某乙的头部和脖子等部位,此时酒吧保安和被告人何建龙的朋友再次过来拦住被告人何建龙,农某乙受伤被送医救治。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农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建龙已赔偿农某乙经济损失共2.5万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何建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叉一把;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建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建龙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