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65号
被告人何开祥,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开祥2017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开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开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开祥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路、春阳路路口西侧的草坪,窃得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左边口袋内的IPH0NE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开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开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0NE 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开祥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开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祥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开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开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开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开祥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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