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8〕195号
被告人何录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录平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录平到蓬溪县大石镇偏马村1社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使用匕首、殴打、威胁等方式试图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但并未成功,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录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录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录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安林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录平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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