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
2、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将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
3、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大门对出巷子处,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
2、被害人繆某某、刘某某、庞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视频截图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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