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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志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44号

被告人何志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志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口客运站内抓获被告人何志乐,在其身上查获1包透明状晶体(净重24.5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其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睡房杂物柜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4.0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以及白色粉末各1包(共净重0.68克,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透明状晶体3包(共净重2.6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志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志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志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志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志乐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志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19克、海洛因14.77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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