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963号
被告人何志强,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镇**厂**栋**单元**楼**号,居住地同前。2018年4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何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志强通过手机微信从“城市边缘人”处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瓶止咳水(每瓶100ml)。2020年8月某日,犯罪嫌疑人何志强在南昌市新祺周下高速处将其中的40瓶止咳水卖给陈某某,并收取现金4800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何志强准备以60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50瓶止咳水卖给陈某某,在警方控制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车上查获50瓶止咳水。经鉴定,查获的50瓶止咳水中不含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何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两次向他人贩卖价值10800元的毒品止咳水,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志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何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志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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