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何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何志因为感情问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刀,去到被害人石某甲居住的梧州市长洲区***路***号楼**单元**房处,进入房间后即把刀架在石某甲脖子处,扬言要杀死石某甲,威胁其家人,并用刀割伤石某甲脖子和面部。期间,石某甲和其父亲石某乙趁机用双手抓住刀刃;其奶奶李某某持木凳意图制止何志,反而被何志踢中身体,并被何志抢走木凳用来殴打石某乙头部。双方因抢刀导致石某甲、石某乙的手部被刀割伤,石某乙头部被木凳砸伤。经鉴定,石某甲的面部、双手、双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石某乙的右颞顶部、右额面部、右手、右足背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志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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