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志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志明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志明在其租用的武汉市汉阳区汉商写字楼1605室及1223室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的商户信息以本人及其妻许某甲、公司职员王某某、妻姐许某乙等人的名义办理多部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POS机为周某某及其妻张某某的银行卡号为42187000********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760********招商银行信用卡等多张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在刷卡当日或次日用本人或实际控制的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等人银行账户向周建及其妻张某某卡号为62260902********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42187180********民生银行信用卡等银行账户转账提供现金共计人民币15293531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何志明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处情况说明、申办银行卡信息、信用卡账户套现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何志明的供述与辩解;6.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办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明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以转账方式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529353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志明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