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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振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何振波,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振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复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振波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附**号成立“**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以月利率1.2%至1.67%的高额利息,吸引群众投资,通过与投资群众签订三方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群众作为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担保方)吸收客户投资资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先后有投资群众罗某某等120余人签订《项目投资居间合同》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00余万元,尚未归还800余万元。2019年10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金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振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振波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殿雄

2020年5月6日

书记员:薛雅芮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6册,提票及换押证各一张,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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