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8********,彝族,大学本科,原甲寅乡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北路***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红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何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县甲寅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公款、虚列支出冲销账务的手段,套出公款16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61.7万元,其中被其非法占有81万元,被其以现金或购买土特产的方式赠送他人合计80.7万元;2015年12月至2019年任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一、贪污罪
何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利用担任红河县甲寅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借用”公款、虚列支出冲销账务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8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犯罪。
1、2013年8月16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同日,何某某在县农业局时任局长翟某某的办公室把该20万元拿给县农业局财务人员陈某芬,翟某某又从20万元中拿出1万元交给何某某。该1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2、2013年8月28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5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该笔钱何某某以拜节送礼方式赠送给州、县两级多名领导共计9.3万元,其余15.7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3、2013年9月4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张某富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交给李某周,李某周再把钱转交给何某某。该笔钱何某某以拜节送礼方式赠送给州、县两级多名领导共计7.5万元,其余12.5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4、2014年5月4日,何某某以到省委党校学习为由,安排驾驶员李某周到财务室罗某处“借款”3万元,李某周将该3万元转交给何某某,其中用于交省委党校费用0.3万元,其余2.7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5、2014年7月9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用”公款8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在2014年世界杯足球赛开赛期间,何某某用该8万元购买世界杯复式足彩及加倍投注,先后将该8万元输完。
6、2014年8月20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该20万元何某某用于送给省某单位3位领导红包共计2万元,购买大重九烟20条共计2万元送给省、州有关领导,其余16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7、2014年9月2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用”公款6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该6万元被何某某委托其哥哥何某明购买大重九烟2件60条,原计划送给州委某位领导,但领导拒收。60条大重九烟被何某某个人使用。
8、2014年9月18日,何某某从财务室罗某处“借款”7万元后安排驾驶员李某周补交借条给罗某,用于到昆明参加整乡推进项目评审会,其中3万元用于支付项目评审费,1万元支付住宿及伙食费,剩余3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9、2014年10月24日,何某某安排驾驶员李某周从乡政府财务室罗某处“借款”6万元(转账至李某周尾号9056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李某周于2014年10月28日转账给烟店老板李某英5.1万元,两件烟拉到蒙自被领导拒收后由何某某自己私用,其余0.9万元由李某周保管用于与何某某外出办事、接待等支出。
10、2015年01月,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政府民政所白某克处“借用”公款6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该笔钱被用于购买大重九烟2件60条。这2件60条大重九被何某某私用。
11、2015年11月9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喻某处“借用”公款1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该笔钱何某某用于送给红河县县*办1万元、送给朋友李某俊1万元、购买**局办公用具3万元,剩余的5万元被何某某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何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云南红河**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5月,何某某以买房子为由向孙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因孙某某的钱存在其姐刘某的卡上,孙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姐夫许某某从刘某的卡上取20万元借给何某某。2017年5月25日,孙某某从刘某尾号****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取现20万元交给何某某。2017年11月,因孙某某急需用钱,叫其姐夫许某某向何某某催要借款,许某某便向何某某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11底,何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县工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分管企业云南红河**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卫生管理制度及档案、操作规程等隐患整改服务的名义,向该企业负责人胡某某索要材料费20万元。2017年12月1日,在何某某安排下,许某某到红河县**酒店总台(胡某某事先提款存放到服务台)领取现金20万元,并写下内容为“今收到红河**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资料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以此为据”的收条。何某某向胡某某索要的材料费2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购房时向孙某某的借款,且一直未按**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整改等服务,涉嫌受贿罪。
三、滥用职权罪
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何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县甲
寅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采取虚列、套取项目资金的手段,违反规定向多人超大额送礼品礼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80.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1、2013年8月16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同日,何某某在县农业局时任局长翟某某的办公室把该20万元拿给县农业局财务人员陈某芬,翟某某又从20万元中拿出1万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送给农业局的19万元,县农业局用于跑项目、送礼,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
2、2013年8月28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5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其中15.7万元被何某某非法占有,其余9.3元被何某某以拜节送礼方式赠送给州、县两级多名领导。
3、2013年9月4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张某富从乡财务室李某潇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交给李某周,李某周再把钱转交给何某某。该笔钱中何某某非法占有12.5万元,其余7.5万元何某某以中秋拜节为由赠送省级多名领导。
4、2014年8月20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用”公款2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其中16万元被何某某非法占有,其余4万元送给省某单位3位领导红包2万元,送省、州领导大重九烟20条共计2万元,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
5、2014年9月18日,何某某从财务室罗某处“借款”7万元后安排驾驶员李某周补交借条给罗某,用于到昆明参加整乡推进项目评审会,其中3万元被何某某非法占有,剩余4万元用于送给评审专家及吃住开支,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
6、2014年10月24日,何某某安排驾驶员李某周从乡政府财务室罗某处“借款”6万元(转账至李某周尾号9056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李某周于2014年10月28日转账给烟店老板李玉英5.1万元,两件烟拉到蒙自被领导拒收后由何某某自己私用,其余0.9万元由李某周保管用于与何某某外出办事、接待等支出。
7、2015年1月28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款”4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该4万元送给时任县委副书记马某卫的驾驶员马某华,该4万元用于马某卫平时费用列支,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8、2015年2月17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财务室罗某转账给李某周10万元,用于支付甲寅乡政府向何某某妻子段某妃经营的红河县**百货店购买土特产品的欠款,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
9、2015年6月4日,经何某某安排,乡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杰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后交给财务室罗某,罗某直接将该5万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把这5万元送给时任红河县委副书记马某卫的秘书张某。这5万元用于马某卫日常工作开支,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10、2015年6月18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用”公款2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其中何某某用于购买礼品送州委**部相关领导共计1.91万元,0.09万元被自已用于其他开支,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11、2015年7月29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罗某处“借款”1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在时任县委副书记马某卫办公室将该10万元送给马某卫,这10万元被马某卫用于跑项目、送礼,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12、2015年11月9日,经何某某安排,甲寅乡政府驾驶员李某周从乡财务室喻某处“借款”10万元后转交给何某某,其中5万元被何某某非法占有,其余5万元中用于送给红河县县委*办1万元、送给朋友李某俊1万元、购买**局办公用具3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红河县纪委监察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积极配合审查调查,真诚悔过,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罗某提供的笔记本记录、借条、“收据”、被告人的自书材料、银行明细、支出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祥、王某山、喻某、白某举、李某萧、罗某、李某周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81万元,索取贿赂20万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其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人民币8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因其对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其燕
(院印)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壹份、卷宗拾册(含补充侦查卷壹册)、同步录音光盘9袋。
3、本案涉案款60万元现暂扣于红河县纪委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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