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何文质,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文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文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陈某甲与鲁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商议一起去盗窃小猪事宜,且议定由陈某甲以每头小猪2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负责收购。自2016年4月下旬开始,陈某甲与鲁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永定区、漳平市**盗窃小猪,由陈某甲收购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文质,具体是:
1.2016年4月23日晚上,陈某甲与鲁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乘坐鲁某某驾驶的闽******(套牌闽******)号小型面包车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养猪场,盗走每头重10公斤的白色瘦肉型三元小猪7头、每头重16.25公斤的白色瘦肉型三元小猪50头。事后,被告人何文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头380元向陈某甲收购小猪计57头。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小猪总计价值52350元。
2.2016年4月25日,鲁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准备与向某某、王某某去实施盗窃小猪。当晚,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漳平市**镇**村被害人陈某乙的养猪场,盗走小猪25头。事后,被告人何文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头380元向陈某甲收购小猪计25头。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小猪总计价值22500元。
3.2016年5月7日下午,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乘坐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被害人卢某某的养猪场,盗走重20公斤的小猪32头、重15.5公斤的小猪30头。事后,被告人何文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每头380元向陈某甲收购小猪计62头。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小猪总计价值389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文质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文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配合抓获在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制作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领条、情况说明、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审核及漳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向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文质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及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文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113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文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文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荣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文质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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