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敏(绰号“清远敏”),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文通,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现住增城区**街**房)。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锦辉、余敏、何文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购毒人员阮某某与被告人何文通联络好购买41克毒品冰毒后,因何文通手上没有毒品,遂向被告人莫锦辉要求购买毒品以转卖给阮某某。2018年5月6日,被告人莫锦辉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交警大队附近,先将大约2克的毒品交给何文通让其试吸,何文通吸食后表示满意。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文通先通过微信收取阮某某1000元定金后,将莫锦辉、阮某某约到增城区增江街敏捷莱茵花园2 栋负一层停车场中,从莫锦辉处拿到毒品后,再去到阮某某驾驶的汽车上交给阮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该包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4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抓获被告人莫锦辉,并从其驾驶的汽车里和身上缴获毒品5包(经检验鉴定,共净重32.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随后民警从被告人何文通在敏捷莱茵花园2 栋1304房的家中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鉴定,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手机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莫锦辉被抓获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被告人余敏,遂于2018年5月15日下午,通过电话、短信息和支付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余敏,约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余敏购买50克毒品冰毒,并约好由被告人余敏送到广州市增城区进行交易,随后通过支付宝支付2000元订金。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余敏租车从广东省清远市来到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加德士加油站附近交易地点,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站立现场的草丛中缴获一个土黄色纸盒,内有疑似毒品1包(经检验鉴定,净重49.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李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莫锦辉、余敏、何文通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锦辉、余敏、何文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莫锦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余敏、何文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敏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锦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华
2018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莫锦辉、余敏、何文通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7册。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54克、电子秤2台、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作案手机6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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