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何斌,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斌来到成都高新区合作路888号**厂区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购买水果时,用镊子将赵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包里面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V3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和安保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即报警。
经鉴定,被盗VIVO牌V3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斌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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