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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新星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110号 

被告人何新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延吉中队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新星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在南昌县蒋巷街步步高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何新星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2020年4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在南昌县蒋巷街步步高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何新星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3.2020年4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在南昌县蒋巷街步步高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何新星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4.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新星通过微信向徐某某推销毒品冰毒,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购买毒品后何新星将毒品带到徐某某位于南昌县**镇的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5.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新星通过微信向徐某某推销毒品冰毒,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购买毒品后何新星将毒品带到徐某某位于南昌县**镇的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6.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新星通过微信向徐某某推销毒品冰毒,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5元给何新星购买毒品后何新星将毒品带到徐某某位于南昌县**镇的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

7.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新星通过微信向刘某乙推销毒品冰毒,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何新星购买毒品后何新星将毒品带到蒋巷中学门口给刘某乙,两人在蒋巷镇蒋巷村何家一间废弃房屋内一起将毒品吸食。 

8.2020年6月21日1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和孙某某开车一同前往蒋巷镇柏岗山村加油站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何新星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摇头水)。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何新星家中依法传唤其至蒋巷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新星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新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新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新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何新星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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