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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旭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旭,曾用名何术,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汨罗市**政府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住汨罗市**镇**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汨罗市**镇**社区**组组长何某甲在负责协调老旧社区道路管网改造过程中与村民何某丙在**组“**裁缝店”西侧巷口附近因安装沉沙井发生争吵推搡,何某丙用脚踢了何某甲一脚。被告人何旭(系何某甲的儿子)准备去上班时听到何某甲与人争吵的声音后来到沉沙井附近,在看到何某甲身上的脚印后便询问何某甲是谁踢的,何某甲用嘴朝向何某丙示意是何某丙踢的。被告人何旭知道后心里很气愤,一步跨过沉沙井冲到何某丙面前,质问何某丙到底要怎样,何某丙也回了一句“你要怎样?”随后被告人何旭用双手抓住何某丙的肩膀用力往后一推,将何某丙推倒致后脑着地仰倒在地上。被害人何某丙在送医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丙系外伤致枕骨、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死亡。

被告人何旭于2020年5月22日晚上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旭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丙家属死亡民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旭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汨罗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荣家坪社区居委会请求司法机关对何旭进行从轻、减轻处理的报告、汨罗市归义镇司法所请求司法机关对何旭从轻处理的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徐某某、陈某某、戴某某、冯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黄某某、周某丙、杨某某、毛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旭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旭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旭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旭犯故意伤害罪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叶颖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旭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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