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何旭,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期**栋**单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9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医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旭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旭用铁棒撬门进入被害人鲜某某位于仪陇县**镇**路**号的家中,盗走现金250元。后用铁棒撬门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仪陇县**镇**路**号的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金成
检察官助理:刘丹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旭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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