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明光,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镇**路**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6月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明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明光在盐亭县云溪镇阳光水岸外滩19号楼上“space”酒吧饮酒后,与杨某某等人在酒吧走廊、酒吧楼下广场等处发生口角。何明光从广场“老友记”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在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人推搡过程中挥刀将孙某某腰部和左手大臂砍伤。2020年7月3日,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何明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付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明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明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明光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学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明光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01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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