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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明姝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何明姝(化名:明姝),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210******, 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室,居住地: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明姝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明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何明姝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无实际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化名“明姝”并以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以每支人民币299元的价格向**公司批量采购高露洁E1智能电动牙刷,以此骗取该型号牙刷共计6020支(价值人民币1799980元),后其以每支人民币45元至8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债务等化用殆尽。同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明姝经**公司多次催讨,先后退还牙刷250支及人民币64500元,后不再与对方联系,余款人民币1660730元至今尚未退还。

经侦查,被告人何明姝于2020年7月1日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出具的刑事控告书及提供的商品购销一般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民事裁判文书、授权委托书、涉案同型号牙刷进货发票、官网售价截图等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明姝使用虚假身份通过签订购销协议骗取**公司智能电动牙刷的情况。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虚假身份证、名片、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明姝使用虚假身份欺骗**公司采购智能电动牙刷以及收货后编造事由拖延付款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物流送货凭证、电子邮件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明姝骗取**公司智能电动牙刷的数量及其低价变卖牙刷的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何明姝微信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何明姝售卖涉案牙刷的收款金额及资金去向。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明姝持有涉案单位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何明姝的身份信息与到案情况。

7.被告人何明姝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明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明姝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鋆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明姝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三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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