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何明芳,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5********,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街道**组。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明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明芳驾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金村村委会门口,后步行至金水西路**弄**幢**号,溜门至**楼**室刘某某家,趁无人之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盗得刘某某放于房间内床头柜抽屉中的2枚周六福牌彩金戒指及1条明牌彩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3720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何明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打金店,将窃得的上述首饰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
案发后,被盗得上述首饰已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金戒指、金项链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明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明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明芳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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