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春生,绰号“牛股辫子”、“牛股”,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春生、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起,何某乙(已判决)通过经营果园、滥伐林木、承揽工程完成个人的资本原始积累。2013年3月15日,何某乙以何某丙、谢某甲(均另案处理)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江西鸿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何某乙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何某乙以鸿华公司的名义在宁都县青塘圩镇粤客隆超市后面开始倒卖土地。为壮大声势,何某乙以鸿华公司办公楼为据点,纠集何某丁、何某戊(均已判决)、被告人何春生等人加入该公司,同时纠集孙某甲、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温某某(均已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己所用。何某乙通过公司化运作模式管理人员,逐步形成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何某乙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何某己、何某庚、何某丁、宋某甲(均已判决)及宋某乙(另案处理)等5人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何某辛、何某戊、孙某甲、谢某乙(均已判决)与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春生、邓某某、温某某(2人均另案处理)等8人是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何某乙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鸿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个组织的决策、指挥和运转,为组织提供经济来源,拉拢腐蚀政府官员,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宋某甲、宋某乙是鸿华公司的财务人员,服务于该组织且积极参加组织犯罪活动;何某丁积极参加组织的主要犯罪活动并做好善后工作;何某己管理何某辛、何某戊、被告人何春生,何某庚管理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温某某、孙某甲,该组织成员多次在与群众发生矛盾纠纷时使用暴力或软暴力解决问题。谢某乙直接听命于何某乙,多次驾驶铲车参与强推他人土地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长期且多次的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非法倒卖120.11亩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8728.09万元。利用宁都县青塘镇政府原多名官员的非法庇护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给当地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对青塘镇的圩镇规划、土地开发建设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宁都县青塘镇经济、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14年,何某乙开始以鸿华公司的名义对青塘镇圩镇的124.55亩集体土地(包括后转国有土地的20亩和政府建设扶贫安置房的土地4.44亩)进行非法规划设计。何某乙指派何某丁(1965年8月出生,绰号“地钻”)、宋某甲负责联系当地村民出卖、测量土地,宋某甲还负责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管理土地买卖资金;何某庚、何某己、何某辛、何某戊、被告人何春生等人负责保护性施工和解决与群众的矛盾纠纷;何某壬、孙某乙、何某癸、何某丁(1961年8月出生)(4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放线、标高与测量;谢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驾驶铲车和挖机平整土地。
何某乙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鸿华公司的名义,以500-1100元/平方米不等的价钱,通过购买、置换和强行霸占的方式获取青塘镇青塘村油了下组、大屋一组、大屋二组、竹坡组、端士组、罗心下组的何某子、何某丑等村民承包经营的104亩集体土地、2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挂牌拍卖手续未齐备)。何某乙将集体土地中的4.44亩交给青塘镇政府建设扶贫安置房(政府给何某乙每平方米56元征地费用,作为补偿,政府将安置房的附属工程交给何某乙去做)。何某乙将这些土地平整规划后,以3000-10000元/平方米不等的价格进行倒卖,非法获利8728.09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2月5日,何某乙因购买土地一事与何某子发生纠纷,便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之后,何有为从何某乙处购买了一块与何某子房屋毗邻的土地用于建房,因间距过小,建房会影响何某子房屋的地基安全和采光。2015年10月19日,何某子因此与何有为发生纠纷,何有为便要求何某乙出面解决此事。次日,何某乙指派何某己、被告人何春生、何某辛、何某戊、何某丁等人协调解决,何某己(手持钢筋)、何春生对何某子父子进行殴打并致伤。
2.2014年12月19日,何某乙与丁某某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但签订协议后何某乙未全部履约,并将从丁某某处置换的土地卖给了何亮生建房。之后,何亮生因建房遭到丁某某的阻工。为打压、报复丁某某,2016年8月的一天,何某乙指使谢某乙及另一名公司员工将两辆铲车停放在丁某某正在建房的工地上,指派何某庚、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阻止丁某某建房,丁某某遭阻工4个多月。2016年12月26日,丁某某将停放的两辆铲车拖走。何某乙得知后,指使宋某甲、何某丁去阻止丁某某,同时安排何某庚、何某己、被告人何某甲和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砸丁某某建房模板,并恐吓其不要继续建房,丁某某被迫停止建房。2017年3月的一天,何某乙带领何某甲、温某某等人再次来到丁某某建房工地对丁某某夫妇进行拦截、辱骂、恐吓,阻止丁某某建房。
四、违法事实
1.2014年9月,何某乙因施工时多占用土地与何某壬发生纠纷。之后,何某乙指使何某己、何某庚、何春生、何某辛、何某戊等人对何某壬父子进行殴打并阻止何某壬建房。半年之后,何某乙因新修河道要无偿占用何某壬的土地,遭到何某壬拒绝,何某乙指使谢某乙将一辆铲车堵在何某壬家门口一星期之久,影响何某壬家人的正常生活。
被告人何春生于2019年11月8日在宁都县青塘镇南堡村家中被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寅、何某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何春生、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乙、何某己、何某庚、何某丁、宋某甲、何某辛、何某戊、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青塘镇圩镇南堡河背等四宗土地勘测鉴定报告、司法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春生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春生在非法倒卖土地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春生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春生、何某甲等2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违法所得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新格
罗慧敏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春生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