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晓杰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告人何晓杰,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湾**号。被告人何晓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晓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晓杰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农贸市场路边、越江路信越厂附近、莘园度假村附近、康力电梯厂附近等地,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收款等手段,共计人民币165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朱某甲、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可待因多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23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00余次。

2.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51000余元的价格向朱某甲贩卖毒品可待因80余次。

3.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41000余元的价格向屠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10余次。

4.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朱某乙贩卖毒品可待因4次。

5.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18000余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80余次。

6.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30余次。

7.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302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0余次。

8.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15000余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40余次。

9.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351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20余次。

2019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晓杰处查获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98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何晓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何晓杰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980毫升(均系照片);

2. 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3. 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何晓杰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物证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可待因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晓杰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