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晓杰,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湾**号。被告人何晓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晓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晓杰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农贸市场路边、越江路信越厂附近、莘园度假村附近、康力电梯厂附近等地,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收款等手段,共计人民币165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朱某甲、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可待因多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23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00余次。
2.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51000余元的价格向朱某甲贩卖毒品可待因80余次。
3.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41000余元的价格向屠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10余次。
4.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朱某乙贩卖毒品可待因4次。
5.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18000余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80余次。
6.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30余次。
7.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302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0余次。
8.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15000余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40余次。
9.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晓杰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手段,共计以人民币351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20余次。
2019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晓杰处查获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98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何晓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何晓杰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980毫升(均系照片);
2. 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3. 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何晓杰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物证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可待因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晓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晓杰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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