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何晓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何晓龙曾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6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9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4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0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5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何晓龙因盗窃,2020年7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暂未执行)。被告人何晓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晓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7月23日间,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火锅店、**面包店等地,采用拽门把手、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1570元、可口可乐2瓶、男士内裤1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元。被告人何晓龙盗窃所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636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小区南门季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320元;
2.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路**号朱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得可口可乐2瓶,价值人民币7元;
3.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晓龙至盱眙县**镇**路**号门前,进入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公交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小区北门徐某某经营的**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小区西门周某某经营的**火锅店,窃得人民币700元;
6.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广场刘某某经营的**服饰店,窃得男士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59元;
7.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晓龙至金湖县**街道**广场于某某经营的**面包店,窃得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何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晓龙已部分退清赃款、赃物,并分别发还给朱振辉、周建强、刘生萍、于鹏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晓龙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晓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晓龙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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