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何智权,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县**镇**街**号,住址:同上。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智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3时58分许,被告人何智权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汽车经清江中路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与抚琴西路路口时停车睡觉。同日4时42分许,被告人何智权在被民警挡获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民警停放在现场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民警遂将被告人何智权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何智权血液乙醇浓度为155.4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被告人何智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智权已赔偿事故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智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智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智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智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智权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智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智权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峰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智权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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