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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月生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何月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目前在服刑期。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月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月生至淮安区**镇**村**组被害人孙某甲家,推门入室盗窃,在孙某甲放在一楼西边卧室床上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黄金耳环一副及黄金耳坠1只。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月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月生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何月生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月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月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处罚。被告人何月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月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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