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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杰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杰,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农场**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曲小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杰与苏会强(已判决)、贾某某、左某某合伙经营的**货运部(何杰占20%股份)与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30岁)参与经营的利达货运部因所经营的物流线路相同,双方因争抢货源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4日,**货运部工人高某某在搬运货物时被人殴打。次日,何杰、苏会强、贾某某、左某某等股东在**货运部开会商量对策,一致认为是陈某某指使他人所为。何杰提议出钱找人暗中报复陈某某,苏会强表示同意并要求何杰事先定好价钱,何杰称约4-5万元。会后苏会强与何杰分别找黎明谈找人报复陈某某之事,何杰还向黎明承诺由**货运部出5万元作为费用。黎明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叫徐志宏(已判决)从湖北省黄梅县到海口帮忙报复陈某某,徐志宏同意并另外找了洪智敏(已判决)帮忙。

2012年1月8日晚,徐志宏、洪智敏及徐志宏的女朋友李某甲从南昌市乘飞机到三亚市,1月9日乘车到海口。黎明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琼A0****)准备作案使用。1月9日中午,黎明与徐志宏、洪智敏、洪伟等人一起吃午饭,期间黎明交给徐志宏5000元作为日常开销。吃完饭回去路上,洪伟从黎明处得知徐志宏、洪智敏来海口的目的是教训被害人陈某某。1月10日中午,徐志宏、洪智敏来到黎明宿舍,与黎明、何杰商讨如何教训被害人陈某某。1月10日下午17时许,黎明看到陈某某在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的汇银酒店与朋友喝茶,便指给徐志宏、洪智敏辨认,后又打电话叫洪伟开车带徐、洪二人跟踪陈某某。洪伟遂开车带着徐、洪二人跟踪陈某某至一家酒店,因当天人多,徐、洪二人没有动手。1月10日晚11时许,何杰乘坐海南航空HU7001航班从海口飞往广州。1月11日,黎明指使徐志宏购买了三把菜刀放在卡罗拉轿车上,准备用来砍陈某某。1月12日晚18时许,黎明开车带徐志宏、洪智敏继续跟踪陈某某,在中山南路看到了陈某某,徐、洪二人记住了陈某某的衣着与体貌特征。当晚21时许,陈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到京辉足疗保健休闲会所按摩。黎明打电话请示苏会强是否动手,苏会强指示当晚动手。黎明安排徐志宏、洪智敏戴上棒球帽,各持一把菜刀到京辉足疗保健休闲会所路边蹲守,其将车停在不远处准备接应。22时30分许,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从京辉足疗保健休闲会所出来,走到汇银酒店后面的小巷里,徐志宏、洪智敏各持一把菜刀冲过去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砍倒在地,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的肩膀、后背、手臂及腿部等部位被砍中数刀,因被锐器砍切作用于左大腿部,动脉完全离断,致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黎明开车带徐志宏、洪智敏逃离现场,途中指使洪智敏把作案工具菜刀及棒球帽丢到椰海大道一桥下流水中。23时许,黎明等三人逃至丘海大道南北通停车场,黎明打电话把严某某及洪伟叫到停车场,黎明让徐志宏、洪智敏脱下作案时沾上血迹的衣服,并将该衣服交给严某某藏放,后用洪伟的身份证在品色茶艺时间开房住下。1月13日零时许,黎明得知陈某某已被砍死,便以要给钱用于徐志宏、洪智敏逃跑为由,让洪伟将何杰放在洪伟处的20000元现金交给其。后由严某某开车,与黎明一起把徐志宏、洪智敏及李某甲送到了琼海市,准备从琼海市到三亚市后再出岛,途中黎明交给徐志宏1万元供其逃跑使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严某某、洪伟在南北通货运市场后面的一垃圾场旁用汽油将徐志宏、洪智敏作案时穿的衣服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航乘机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左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何杰及徐志宏、黎明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春华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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