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何松茂,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本区**路**广场欢乐**烧烤店服务员,户籍在贵州省凤冈县**镇**组**号。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松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松茂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何松茂至本区**路**弄**广场**号**楼**烤场烧烤店,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松茂经预谋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网咖(新时代店)乘被害人龚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松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路**弄“**广场”**号**烤场烧烤店店长。其于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发现放置于收银柜内的5,598元被盗。其查看店内监控后发现系店内离职员工被告人何松茂偷的。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4日凌晨醒来发现其放置于**区**街**网咖(新时代店)上网桌上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不见了。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查询情况》、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何松茂抓获经过》、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何松茂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何松茂系被抓获到案。
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松茂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何松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松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松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松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松茂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松茂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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