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何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201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3年7月27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林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监狱六监区二楼缝纫车间内,服刑罪犯被告人何林因前一天在监舍内与服刑罪犯宋某某,使用同监舍服刑罪犯被害人奚某某的棋盘下象棋时吵到奚某某休息,棋盘被奚某某踹碎,遂来到奚某某身边,让奚某某再整副棋盘,奚某某不同意,何林便用拳击打奚头面部一拳,将奚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踹奚某某右侧肋部一脚,用拳击打奚某某头面部两拳,随后何林被其他服刑罪犯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奚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林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档案资料、现实改造表现、被害人就诊材料、到案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林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林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丽娟
2019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何林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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