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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12日;2017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在**镇****宾馆旁原**场附近一个麻将馆看人打麻将,两人见周围没有监控,适合盗窃,就商量如果没有钱用了就来这里偷东西。2020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何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信用社附近,随后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车道上,步行来到**场靠近河边的一栋五层居民楼。何某某从一楼观察锁孔,走到三楼的时候发现一间房的锁孔与开锁工具匹配,于是何某某叫何某敲门,敲了几下门后发现屋内没有人,何某某就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何某则站外门外望风。不一会何某发现三楼对面的住家户有一四五岁小孩走出来,急忙喊何某某:“狗儿快出来走”。于是何某某急忙出来关门,二人迅速离开小区,由于被发现,两人没有偷得东西。二人还未走出**场门口的时候,发现身后有一男子(周某某)骑摩托车追来,因何某某腿脚不方便被周某某当场抓住,何某则跑了,躲在附近巷子的二楼中。随后周某某与其父亲周某甲将何某某扭送河西派出所。当天下午三点左右,何某在永顺县**新城附近躲雨的时候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等;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为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现被羁押在永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2份;

6.《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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